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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9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96號

聲請人
樂舞台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卯○○
相對人
辰○○○

      T○○○

      乙○○○

      子○○

      G○○○

            2樓

      N○○○

            弄18

      庚○○

      申○○

      酉○○

      A○○○

            5號2

      未○○

            1樓

      C○○

            32番

      戌○○

      寅○○

      癸○○

            2號

      D○○

            號

      F○○

            號

      丙○○

            號

      己○○

      H○○○

      丁○○

      戊○○○

      亥○○

      天○○○

      丑○○

      午○○

      壬○○

      辛○○

      巳○

      R○○

      P○○

      O○○

            號7樓

      Q○○

      S○○

      玄○○

      宙○○

            -6

      黃○○

            號

      B○○○

            號

      地○○

      宇○○

      L○○

            -3號

      I○○

            號2樓

      M○○

            4樓

      K○○

            43-

      J○○

            0樓

      E○○○

      甲○○

            28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4款規定,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未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彼等存證信函雙掛號回執,致無法調查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是否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96年8月6日裁定,命其於3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6年8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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