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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39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秋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39號

聲請人
盛鈺傳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00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後,並對相對人之公司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惟因相對人行方不明,未收受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本院96年度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存字第5943號提存書為證。

二、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雖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固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然依上開規定,即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乃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限。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院96年度聲字第955號民事裁定及95年度存字第5943號提存書所示,本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乃為案外人精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精忠公司),而本件之相對人僅因精忠公司業已解散,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以董事為清算人,而為精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並非相對人即成為受擔保利益人。故本件聲請人逕以相對人為受擔保利益人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非以相對人為精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聲請為受擔保利益人之精忠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與上開說明未合。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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