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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1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金鎂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裁    判    費            │    23,176元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350元              │                    │
├─────────────┼─────────────┼──────────┤
│共                  計    │    23,526元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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