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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46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鴻記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5樓之1

           11號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捌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84,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及本院民事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7號提存案卷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詢問意見函,連同聲請狀及同意書繕本送達相對人,相對人並未於本院所定期限內表示異議,自可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合於首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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