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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0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宏和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子字第六八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九二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子字第四九九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併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全一字第二二三八號執行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物業經相對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八四四號執行事件拍賣,並將拍定人所繳價金實行分配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金管銀(六)字第○九四○○二八八九三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提存書、聲請假扣押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中院清民執九十四執全子字第四四九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公示送達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信封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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