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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1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12號

聲請人
仁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尚達遊覽車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臺中法院郵局第997號郵政存證信函,因相對人未收受,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須相對人已離開住居所,遷移不明,聲請人不知其住居所,始得為之。又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其送達處所應包括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公司所在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第3項規定甚明。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信封,其中對公司地址「臺中市○區○○○街22號1樓」送達部分,郵政機關係以相對人招領逾期為由原件退回聲請人,有其施蓋於信封上之戳章可稽,非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自上址遷移不明而致送達不到之證據供核,尚難逕認相對人業已離開該送達處所而遷移不明,核與首揭法條規定要件不符,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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