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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21號

聲請人
凱鉅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勝群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22,41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172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供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提存書、和解筆錄、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13號給付貨款卷、本院95年度執字第43614號強制執行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32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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