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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4號

返還擔保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建彰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0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及返還擔保提存物等,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一一三八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12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以90年度存字第1174號提存新台幣10萬元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90年度執全字第1138號執行標的,業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33700號調卷執行拍定終結在案,保全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96年5月28日以台中郵局台中路支局存證信第00349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遭遷移不明退回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情,並提出本院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遭退回存證信函及信封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0年度存字第1174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230號、90年度裁全字第2121號、90年度執全字第1138號、93年度執全字第33700號卷宗,查證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至於聲請人另以:若相對人逾期未為證明者,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乙節,因尚未符前揭要件,自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本件聲請人之前身係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現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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