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4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44號
- 聲請人
- 誠達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仲昌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金額合計新臺幣肆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合計金額新臺幣40萬元之有價證券(見95年度執酉字第46492號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執行筆錄),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撤回執行筆錄1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強制執行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述提存物,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