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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6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請人
SAOF NO.
聲請人
Ug
聲請人
et,
聲請人
aym
法定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Ug
法定代理人
et,
法定代理人
aym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相對人
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二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參紙(號碼:BC10873 號、BC10874 號、BC10875號)),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將來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如經仲裁判斷確定債務人應全部如數給付,應認已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自屬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90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供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券3 張(存單號碼:BC10873 號、BC10874 號、BC10875 號)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茲因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字第16號仲裁判斷相對人丁○○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00 萬元,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丁○○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另聲請人業於96年3 月29日對相對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撤銷假扣押執行後,該假扣押裁定已逾30 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度仲聲(信)字第16號仲裁判斷書、撤回相對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假扣押執行狀、催告相對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256號擔保提存卷宗、94年度裁全字第9345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5年度執全字第5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94年度裁全字第1463號、95年度執全字第966 號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5年度存字第879 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丁○○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9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業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5年仲聲信字第16號仲裁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500萬元,該仲裁判斷既未經撤銷,應供擔保人所欲保全之債權,實屬全然確定之情形,應可認相當於假扣押之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其執行程序亦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另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致不得持該裁定再聲請執行而終結,且相對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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