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7、2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豪意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甲○○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存字第75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5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印鑑證明,並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