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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7、2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豪意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甲○○
相對人
相對人
甲○○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5年存字第75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5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同意書、印鑑證明,並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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