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18號
- 聲請人
- 冠登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09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0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萬元擔保假扣押之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2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