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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37號

聲請人
陳順興即順龍工程行
相對人
日瑋企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按因假執行宣告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88年度抗字第1977號裁判可參)。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扣押、假處分或假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供擔保人領回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5年度存字第0395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138,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9859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存字第0395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38,000元後予以95年度執全字第39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雖經本案調卷執行仍未足清償而獲核發債權憑證,但聲請人已撤銷上開保全程序,並依法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果,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三、本院查:(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859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138,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03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93號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嗣聲請人取得本案執行名義對之調卷執行,惟未獲清償並予核發95年度執字第38983號債權憑證在案,但聲請人已分別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922號准許撤銷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卷宗,查閱屬實。(二)聲請人上開撤回保全程序應認已符合上開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並已依法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紙在卷足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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