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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46號

聲請人
禔福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鴻棉紙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桔颯紙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5年度存字第29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5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9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㈠就相對人丙○○部分: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丙○○行使權利而未行使;㈡就相對人鴻棉紙器有限公司及桔颯紙業有限公司部分: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鴻棉紙器有限公司及桔颯紙業有限公司業與聲請人經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他調字第118號調解成立,並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及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25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丙○○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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