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59號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59號
- 聲 請 人
- 蔡玉如即非凡企業社
- 相 對 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6,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