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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6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60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精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合計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27號提存事件提存,並對相對人之財產在90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93年度執全字第1517號),後該假扣押之標的亦經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256號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本提存書影本、本院95年度聲字第2227號催告行使權利證明函影本、本院94年度執助果字第256號囑託塗銷查封及抵押權登記函影本,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90號卷、93年度執全字第1517號卷、94年度執助字第256號卷、93年度存字第2427號卷查證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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