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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許冰芬陳春長劉正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70號

聲請人
非晶液態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錩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因與錩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該案承審法官鍾啟煒於96年5月30日於本院第23法庭行公開辯論中有下列情事,足認有偏頗之虞,爰聲請其迴避:㈠對於錩弘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該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直呼聲請人(即該案原告)為被告之錯誤,承審法官卻未曾制止。㈡承審法官大聲斥責聲請人「你聲音大就有道理了嗎?」以打斷、喝叱聲請人,使聲請人無法表達意見,並使聲請人於被告面前顏面盡失。㈢期日終了時,宣示後核辦理,並稱要看刑事方面之結果為何,此顯然係承審法官拖延訴訟之舉。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至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或調查證據欠當,或其他類此情形,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應於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所舉之原因均屬於法官對於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而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且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382號請求損害賠償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事實,或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認法官有迴避之原因,其聲請迴避,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劉正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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