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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23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瑞太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現應受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50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如主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
│裁    判    費    │    14,464        │                    │
├─────────┼─────────┼──────────┤
│公示送達(登報費)  │       200        │                    │
├─────────┼─────────┼──────────┤
│共            計  │    14,66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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