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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3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請人
國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昶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存字第二八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7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同意書、印鑑證明及93年度裁全字第4698號民事裁定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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