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57號
- 聲請人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肯尼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乙○○
丁○○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一字第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惟因相對人已於民國89年6月27日經主管機關公告撤銷登記而進入清算程序,且其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應由其全體董事丙○○、乙○○及丁○○等3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因而於96年4月9日向相對人公司及其上述3名法定代理人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087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等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業經丙○○及乙○○收受,惟其2人迄今未行使權利,至於丁○○雖經郵局催領後仍未領取該存證信函,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2 7條及第137條規定,該存證信函已對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者,須供擔保人證明其在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為准許返還之裁定。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各1份、掛號郵信收件回執2份、退郵信封1份及戶籍謄本3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外,復經本院調閱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10號、84年度存字第1142號、84年度執全字第825號及95年度裁全聲字第741號等相關卷宗查明,固堪信實。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據此,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公司對於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應向相對人之全體董事丙○○、乙○○及丁○○為之,除非其中有送達處所不明者,始得僅向其餘法定代理人催告行使權利。惟參諸卷附退郵信封所示,聲請人對相對人董事之一丁○○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因催領無人回應而遭退回,惟其可能因有事外出,或有其他事故未返回該居所,致未能收受該存證信函之送達,此與前揭條文所定「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尚有區別。是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信函,既未經相對人之全體法定代理人收受,聲請人又不能證明未收受該信函之法定代理人之送達處所係屬不明,參酌上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反面解釋,其所為催告行使權利,尚難認為已發生效力,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之情形不符。聲請人是否另行向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催告行使權利後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發還擔保物,要屬另一事件,但本件聲請既不符合定期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聲請人遽而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