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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85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東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叁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70,102元 │ │├───────┼────────┼──────┤│ 第一審公示送 │ 200元 │ ││ 達登報費 │ │ │├───────┼────────┼──────┤│ 合 計 │ 70,302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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