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百達彩色世界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乙○○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於92年6月25日修正)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全部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所載,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確定為如主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費用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 備 考 │ ├────────┼──────────┼──────────┤ │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 │聲請人支出 │ ├────────┼──────────┼──────────┤ │ │ │送達郵費依新修正民事│ │本件程序費用 │0 │訴訟法毋庸繳納 │ │ │ │ │ ├────────┼──────────┼──────────┤ │合 計 │3000元 │均由相對人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