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798號聲 請 人 德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亞欣捲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酉字第20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之擔保金,並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在 案。茲因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於92年2月25日以存 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裁定、提存書及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民事卷宗及兩造訴訟案件繫屬資料後核明無訛,當屬可信。聲請人前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