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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42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指定送達
相對人
丙○○
3樓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一期,面額新台幣10萬元,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假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同意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考。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而提供擔保,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裁定影本在卷足憑,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42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