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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87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涂秀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872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琪薇服飾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乙紙(號碼:A89102),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4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聲字第187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庭函各1件 (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5年度裁全字第12443號卷宗、95年度存字第6246號卷宗、95年度執字第5440號卷宗、96年度聲字第187號卷宗,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3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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