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黃渙文
- 原告甲○○
- 被告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住臺中市 相 對 人 乙○○ 住彰化縣 丙○○ 住臺中市 丁○○ 住福建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一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及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89年度存字第414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合計新臺幣115,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 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查聲請 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本院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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