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曹宗鼎
- 法定代理人丁○○、戊○○
- 原告甲○○
- 被告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3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庚○○ 乙○○ 丙○○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二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二字第673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1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51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和解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以上均影本)及同意書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復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51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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