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游文科
  • 法定代理人
    丁○○、戊○○

  • 原告
    甲○○
  • 被告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庚○○乙○○丙○○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7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31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乙○○、丙○○、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存字第31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95,000元,爰聲請返還上開 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 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3149號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至於相對人庚○○部分,依聲請人據以提存之本院89年度裁全二字第5788號民事裁定所示,庚○○僅是相對人承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頌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法定代理人而已,其並非該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亦即並非本件提存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將庚○○列為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而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謝坤冀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