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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陳卿和
  • 法定代理人
    丁○○、戊○○

  • 原告
    甲○○
  • 被告
    承恩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頌揚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承恩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頌揚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庚○○ 乙○○ 丙○○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7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1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 字第3249號提存事件提存。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49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49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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