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陳卿和
- 法定代理人丁○○、戊○○
- 原告甲○○
- 被告承恩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頌揚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承恩即豪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頌揚即勝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庚○○ 乙○○ 丙○○ 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757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1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院89年度存 字第3249號提存事件提存。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 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49號提存書與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和解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89年度存字第3249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卿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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