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42號聲 請 人 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6年4月25日寄發烏日郵局12 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鈞院78年度全十四字第1274號假扣押事件及78年度民執全十四字第88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否受有損害行使權利,但因招領逾 期遭郵局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查聲請人係以「臺中市○○街72巷12-4號」為送達地址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相對人戶籍係「臺中市○○街77之7號」,有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茲本件並無聲請人依 相對人現在居所為送達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故難謂相對人之居所遷移不明。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