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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陳秋月

  • 當事人
    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43號 聲 請 人 東陽穀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不知去向,因招領逾期而郵件被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之規定,聲請將通知函為公 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郵信封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住居所確設於其送達處:「臺中市○區○○街70號3樓」址之相關資料 ,已難認聲請人已為合法之催告。再據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對相對人為通知之回郵信封觀之,聲請人所送達之址其上乃先後載明「96.4.26,無人回應」、「96.4.28,無人回應」、「招領逾期,退回」等情,而非記載「遷移不明」或「查無此人」,是依此而觀,亦尚難執此遽認相對人業已遷移他處,而行方不明,故本件聲請核與首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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