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51號
- 聲請人
- 佰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移移調字第8號(即94年度建字第3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調解成立,聲請人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88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513,000元(94年度存字第4141號)聲請執行,經以94年度執全字第316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4141號提存書及96年度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提存卷宗查核無誤,自可信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