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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9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95號

聲請人
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米賀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95年度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95年度再國易字第4號、96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判決確定,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再 審裁判費│ │ ││(臺灣高等法│ │ ││院臺中分院95│ 16,350元│聲請人支出。 ││年度再國易字│ │ ││第4號) │ │ │├──────┼────────────┼────────────┤│相對人應負擔│ 16,350元│ ││訴 訟費用額│ │ │├──────┴────────────┴────────────┤│相對人於第一審、第二審、及再審(本院95年度國字第1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96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繳納之裁判 ││用及其他費用不予列計。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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