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1號
- 聲請人
- 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浚霖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前曾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977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5萬元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789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聲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復於民國95年12月26日,向相對人設於臺中市○區○○路122號1樓之營業處所,寄發潭子郵局第39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該信函後20日內,就其因聲請人執行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上述擔保金行使權利,惟該信函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致原件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存證信函及其信封(以上均為影本)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惟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地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一事,固有卷附退郵信封影本可稽,惟依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之住址(臺中市○區○○路69號21樓之1)與相對人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不同,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聲請人如欲催告相對人就其提存之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應再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有住居所遷移不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其居所之情形,聲請人始得聲請公示送達,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有未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