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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3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陳春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30號

聲請人
全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住台中縣梧棲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6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4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51號、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中院彥民執96執全果字第2695號民事執行處通知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春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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