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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82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林慧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82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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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1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34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17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3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擔保金(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12號)。茲因其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為此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撤假扣裁定聲請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退件信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034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1760號卷宗,核閱屬實。經本院審查上開事證結果,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慧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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