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094號
- 聲請人
- 聯鼎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張明輝即欣岱土木包工業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四五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外,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4520號、94年度裁全字第8707號、94年度執全字第3437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557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及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前揭假處分裁定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並無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