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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15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50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卓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解除契約事,經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而無法送達,顯見相對人現行方不明。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前揭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為證;然查聲請人寄送之上揭存證信函,係對相對人公司所在之「臺中市○區○○○路1段185號地下1樓」為送達,雖經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有該退郵信封上郵局戳章可憑;惟查如前所述,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前揭說明,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營業所送達而遭郵局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自應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即「臺中市北屯區○○○○路72巷10號」送達,然聲請人並未為之,其僅向相對人之營業所寄送存證信函,雖遭退回,其送達仍非適法。顯見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證明應受送達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自難遽認相對人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前揭聲請即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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