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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0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王鏗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06號

聲請人
高立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相對人
嘉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捌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00號提存事件辦理提存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查上開假扣押提存事件,聲請人前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709號裁定確定在案,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撤回而告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撤回強制執行狀、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南和路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210號、95年度存字第6500號、95年度執全字第5648號、96年度裁全聲字第70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結果亦屬無訛,復查無相對人對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提起訴訟或聲請調解、支付命令之紀錄,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五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9月10日彰院賢文字第0960000785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鏗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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