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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25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3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25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金力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 (台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號判決參照)。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所明定,法人為法律所擬制之人,必賴代表機關以為活動,法人之代表人,雖非私法上所謂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民事訴訟法上則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著有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復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亦謂:當事人若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依此可見,對於法人為送達,自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送達處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則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惟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依本院83年度全一字第2464號裁定,並以83年度存字第3288號提存書,提存擔保金新台幣20萬元整在案。聲請人遂於民國96年7月2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247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對上開供擔保金新台幣20萬元行使權利,惟該信函因相對人住居所遷移,以致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寄發予法定代理人之前開存證信函,因聲請人於96年7月23日向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為信函之寄送,惟該信函係經沙鹿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給聲請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在卷可憑,則該郵件充其量僅足證明本件係因郵差送達之際適相對人不在而無法收受,復經郵局招領後法定代理人逾期未前往郵局領取該存證信函而已,尚不足證明法定代理人業已遷移他處,或現行方不明,致使聲請人不知法定代理人之現住居所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聲請狀後附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故本件聲請人所述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自難遽認法定代理人行方不明或有何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首揭得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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