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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1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18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福元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265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萬元1張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福元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1件、同意書3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件及印鑑證明2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所提出前揭證物外,復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710號提存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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