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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請人
李思潔即金鼎機械五金工程行
相對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元後,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九四五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5年民執字第59455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執行債務人勛鴻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1 日已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5945 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所執行拍賣之動產(系爭動產)所有權,賣給聲請人,並執此對於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甲○○提起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且聲請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3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因相對人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之目的係在於滿足其對執行債務人甲○○之債權,故本院審酌如停止關於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將使相對人不能就該動產拍賣所得之價額即時受償,再相對人既已因無人應買執行標的物,而以新台幣270,000 元之價格依法承受系爭動產,則又可能因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執行,延宕其使用、收益系爭動產而受有損害,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台幣90,000元。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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