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勇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沆河律師 相 對 人 台中縣大甲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後 ,相對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依上述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與裁定主文所示,該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2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108,888 │ 聲請人支出 │ ├──────┼────────┼──────────┤ │第二審裁判費│154,356 │ 相對人支出 │ ├──────┼────────┼──────────┤ │第三審裁判費│154,356 │ 相對人支出 │ ├──────┼────────┼──────────┤ │合 計│417,600 │ │ ├──────┴────────┴──────────┤ │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263,244元中之1/20, │ │即13,162元(計算式:263,244X1/20=13,162,元以下四捨 │ │五入),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就聲請人已墊付之 │ │108,888元,應賠償95,726元(計算式:108,888-13,162=95│ │,726)。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