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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2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23號

聲請人
勇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
相對人
台中縣大甲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建字第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號判決後,相對人對該第二審判決所提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號裁定駁回而確定。依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判決與裁定主文所示,該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1/20,餘由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8,888 │ 聲請人支出 │├──────┼────────┼──────────┤│第二審裁判費│154,356 │ 相對人支出 │├──────┼────────┼──────────┤│第三審裁判費│154,356 │ 相對人支出 │├──────┼────────┼──────────┤│合 計│417,600 │ │├──────┴────────┴──────────┤│聲請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263,244元中之1/20, ││即13,162元(計算式:263,244X1/20=13,162,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餘由相對人負擔,則相對人就聲請人已墊付之 ││108,888元,應賠償95,726元(計算式:108,888-13,162=95││,726)。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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