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62號聲 請 人 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日商株式會社インタ-テツク(INTERYEC CORP.)番3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0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零伍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群錄自動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已經與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群錄公司為消滅公司,均豪公司為存續公司,有經濟部095年04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50106686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應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假扣押事件,相對人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25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後而為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5,4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45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人則依前揭裁定,提供反擔保金837,270元,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 3022號提存事件提存,而聲請撤銷假扣案在案。茲因該給付貨款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國貿上易字第1 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業已終結,經相對人聲請本院就聲請人提存之提存金為強制執行,相對人獲得分配之金額為621,215元,且已經收取完畢,是聲請人提存金額之餘額為216,055元(計算式:837,270元-621,215元=216,0 55元),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供擔保提存物之餘額216,055 元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國貿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17日中院慶民執95執梅字第49024號函、分配表、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3022號)國庫繳款收據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查明無誤,自可信為真正。又本院查無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資料,有查詢簡覆表四份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