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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9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許秀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398號

聲請人
家博士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蕭 青即富捷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四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7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87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511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473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影本、印鑑證明、商業印鑑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4473號、96年度裁全字第7511號、96年度執全字第3487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秀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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