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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1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11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溫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七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2年度全一字第27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72年度存字第25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72年度民執全字第2034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本院以96年度裁全聲字第717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且已確定。聲請人於其後曾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發催告信函後迄今,猶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並提出前述本院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臺中大全街郵局96年8月28日第939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提出以上證據外,另經本院調取本院72年度存字第2581號提存事件、72年度全一字第2739號聲請假扣押事件、72年度民執全字第20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6年度裁全聲字第717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於民國96年8月28日收受聲請人所寄發、催告其應於20日以上期間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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