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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4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曹宗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請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銓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阿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三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3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615號、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184號、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07號等案卷宗審核結果屬實。而相對人經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後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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