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483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丁○○ 甲○○ 相 對 人 聚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七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合計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數量均如上開提存書所載),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供擔保人業經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17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面額合計新臺幣700,000元之有價證券,爰聲 請返還上開供擔保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自可信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供擔保之提存物,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