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48號
- 聲請人
- 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儒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安全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七十六年存字第一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6年度裁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145,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76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