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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學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548號

聲請人
生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儒峰鑄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全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七十六年存字第一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而其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 號裁定意旨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76年度裁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下同)145,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76年度存字第1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學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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