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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60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鍾啟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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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昕樺原名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81年度裁全一字第1108號民事裁定,以81年度存字第3369號提存書,提存新臺幣(下同)65,000元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茲因兩造所涉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於民國96年9月28日,向相對人設於臺中市○○路○段24號之營業處所,寄發臺中法院郵局第330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於收受該信函後21日內,就其因聲請人執行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上述擔保金中之8,593元行使權利,惟該信函因相對人行方不明,致原件遭退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信封各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固為民法第97條所明定。惟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地址,對相對人公司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遭退回一事,固有卷附退郵信封影本可稽,惟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已更名為林昕樺,且其住址(臺中縣豐原市○○里○○路213巷41號)與相對人公司之登記營業處所不同,此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戶役政資訊連結系統調取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則依前引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聲請人如欲催告相對人就其提存之前述擔保金行使權利,應再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上述住居所地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如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有住居所遷移不明,致聲請人無法知悉其居所之情形,聲請人始得聲請公示送達,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啟煒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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